仲裁领域职务犯罪管辖辨析:监察权覆盖下的实务路径探究
发布日期:2025-06-24
开篇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化,构建起对"所有行使公权力人员"的全方位监督体系。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仲裁以其契约性与准司法性的双重特征,成为化解民商事争议的重要渠道。然而,随着《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继出台,仲裁员是否属于"公职人员"范畴、仲裁委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主体如何确定等问题,因规范表述的调整与实务场景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引发诸多困惑。本文结合法律规范与刑辩实务经验,尝试厘清仲裁领域职务犯罪管辖的核心逻辑。
一、仲裁员公职身份的阶段性界定:履职即公权行使
判断监察机关是否对仲裁员职务犯罪享有管辖权,首要前提是明确仲裁员是否符合《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要件。这一认定需从权力属性与规范依据两个维度展开。
从权力属性看,仲裁权虽形式上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其运行本质具有公权力特征。仲裁裁决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程序中,仲裁员依法享有调查取证、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核心权能,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这种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能够对私权关系作出终局性判定的权力行使方式,本质上属于公权力范畴。
从规范依据看,尽管2021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直接将"仲裁员"列明为"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枉法仲裁罪"的设置,已从刑事立法层面确认了仲裁权的公权力属性——该罪名被明确纳入监察机关专属管辖的职务犯罪序列。结合《监察法》第十五条"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的兜底条款,仲裁员在"实际履行仲裁职责"的特定阶段,完全符合"行使公权力"的核心要件,应被界定为公职人员。
需特别说明的是,仲裁员的公职身份具有"阶段性"特征:仅当仲裁员被当事人选定、案件进入仲裁程序并实际参与审理时,其才因行使公权力而获得公职身份;若仲裁员仅为仲裁机构名册中的登记人员但未实际参与案件处理,则不当然具备公职身份。
二、监察机关管辖权的核心依据:职务行为的专责监督
根据《监察法》第十一条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监察机关依法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廉洁用权、道德操守"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对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行使调查权。结合仲裁员的公职身份认定逻辑,其在仲裁履职过程中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枉法裁决、收受贿赂影响公正仲裁等),当然属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
实务中需注意两类特殊情形:其一,若仲裁员的违法行为与仲裁职责无直接关联(如仲裁员外的普通刑事犯罪),则应根据其基础身份(如公务员、企业职员等)确定管辖机关,监察机关仅对其公职身份期间的职务行为负责;其二,鉴于仲裁员队伍以兼职为主(多为律师、学者等非专职人员),监察机关应注重"监督的再监督"职能——督促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如对仲裁员违规行为的纠正、资格撤销等),避免监察权过度介入专业领域,同时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及时受理、调查。
三、管辖规则的分类适用:身份差异与协同机制
由于仲裁员可能兼具其他公职身份(如公务员、国企管理人员)或仅以仲裁为单一履职场景,管辖机关需根据具体身份类型差异化处理。
(一)复合型身份仲裁员的管辖规则
对于同时具有公务员、国企管理人员等法定公职身份的仲裁员,其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可能涉及双重履职场景:既可能发生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如利用仲裁权谋利),也可能发生在原单位工作中(如原单位的职务侵占)。对此,应遵循"行为主因"原则:若违法行为主要与仲裁职责相关,由监督仲裁委员会的监察机构管辖;若主要与原单位职责相关,则由原单位对应的监察机构管辖;若存在交叉竞合,由双方协商确定管辖,必要时可提请共同上级监察机关指定。
(二)单一型身份仲裁员的管辖规则
对于仅以仲裁员身份履职的非公职人员,其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如枉法仲裁)应优先由监督仲裁委员会的监察机构管辖。若仲裁委员会未设专门监察机构,则按照"属地管辖与管理权限相结合"原则,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监察机关管辖。
结语
仲裁领域职务犯罪的管辖争议,本质是监察权边界在新型公权力场域的具体投射。无论是"履职即公权"的身份认定标准,还是"监督的再监督"的职能定位,抑或是"身份区分+协同管辖"的规则设计,核心均在于平衡监察全覆盖与专业领域自治的关系。对于刑辩律师而言,精准把握仲裁员公职身份的阶段性、监察管辖的专属性及身份区分的规则性,既是办理此类案件的实务要求,更是推动仲裁公信力与监察权威协同提升的专业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