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宏 北海仲裁委员会主任,本文曾在2025年6月“广西海商海事法学研究会学术年会”上获奖。
浅议商事仲裁的本质属性——以商事仲裁的初心使命为视角
[摘要]商事仲裁是我国特色社会治理体系中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专业解决商事矛盾纠纷、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方面发挥重要职责作用,商事仲裁制度设计初衷是为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服务。然而,近年来商事仲裁发展过程中,公权化、职权化、僵硬化、诉讼化等问题逐渐显现,偏离了商事仲裁制度最初为市场经济服务的初心使命,从而使得商事仲裁逐渐失去社会公信力。本文将围绕商事本质属性与设立初衷进行简析,探讨商事仲裁服务市场经济的初心使命,揭示当前商事仲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商事仲裁应纠正“官办”性质和公权化的思想,回归商事仲裁民间属性的具体措施,以期为正确认识商事仲裁的本质属性、完善商事仲裁制度提供参考。商事仲裁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立法宗旨十分明确,就是改革弊端、开创未来,公正、高效地处理经济纠纷,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向前发展。我国的商事仲裁制度的宗旨是为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服务,为建立和谐社会服务,而不是单纯以营利为目的的。《仲裁法》立法的主要目的,是对行政仲裁进行根本性变革,变革的核心是改革原来的行政仲裁体制,建立成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并与国际接轨的现代商事仲裁制度,就是将我国的仲裁制度由行政性仲裁改革成为民间性的商事仲裁,使之适应和服务于我国改革开放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并与国际通行的商事仲裁制度接轨。为此,《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机构“仲裁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千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两办意见》),明确提出,不得将仲裁委员会作为任何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下属单位。这些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明文规定,以及之后国务院作出的相关规定,都从法律与制度文件上确立了商事仲裁的民间性本质属性,将商事仲裁机构定位为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民间性服务机构。1994年《仲裁法》颁布以前,我国仲裁制度是参照前苏联建立起来的行政仲裁制度,1994年《仲裁法》颁布实施后,将原来行政仲裁改革成为与国际接轨的商事仲裁制度,但在当时改革开放火热场面及历史条件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并没有商事仲裁的经验可循,于是很多地方政府在实践中就采取先由市政府组建一个行政事业单位,即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或者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作为仲裁委员会的具体执行机构,这样的局面一直延续二十多年,至今很多仲裁机构仍然采用行政事业单位的模式,即保留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或者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作为仲裁委员会事业单位法人的形式,并在机构编制部门进行登记,司法行政部门也一直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或者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作为自身的下属行政事业单位,以至于商事仲裁形成浓厚的职权主义氛围,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或者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存在,导致仲裁委员会与司法行政部门形成“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把仲裁机构往“二法院”方向建设,用行政手段管理和干预商事仲裁事业发展,违背商事仲裁的初心使命。仲裁制度的核心理念之一是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自由。商事矛盾纠纷的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寻求自己相信的第三方解决纠纷,约定并接受第三方的仲裁规则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适用的程序、仲裁庭组成及审理方式、仲裁语言及地点等等,这是双方当事人权利让渡的体现,并不涉及公权利的赋予。在商事纠纷解决过程中,仲裁委员会与当事人、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是服务关系,是经济纠纷的当事人授予仲裁庭审理、裁决商事争议的权力,具体而言主要是仲裁庭给当事人提供服务,仲裁员的价值在于基于个人专业知识、专业经验,并为此付出个人精力和时间等为商事纠纷的当事人提供智力劳动,仲裁机构主要是为仲裁庭提供程序上辅助服务,相应地,仲裁员提供服务进程中应获得因付出的时间、精力和智力劳动报酬,仲裁机构应得到程序管理费及因此支出的仲裁秘书个人智力劳动服务费、管理和提升仲裁秘书队伍业务素质而支出必要费用、保障仲裁庭正常运行支出的必要办公费等,仲裁机构存在的主要作用就是为当事人和仲裁员提供程序辅助服务,从而提高服务效率,推动商事矛盾纠纷能够更快的得到解决。首先是划清了其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线,为防止商事仲裁行政化和准司法化提供了保障;其次是为商事仲裁去“公权化”思想和“职权化”主义奠定理论基础,将专业服务贯彻始终,有利于确保商事仲裁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综合来看,商事仲裁制度的初衷在于为市场经济提供专业、意思自治且私密的争议解决服务,这一过程不涉及公权力领域。然而,随着商事仲裁实践的发展,我国商事仲裁理念仍存在定性模糊、职权主义色彩浓厚、诉讼中心主义突出、“公权化”倾向和认识偏差严重等观念性和体质机制性顽疾。因此,只有回归商事仲裁的初心使命,推动解决当前商事仲裁制度中存在的“职权主义”和“公权化”思想问题,商事仲裁才能继续在市场经济中发挥其应有的优势作用。尽管商事仲裁制度设计的初心是服务于市场经济繁荣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但在实践中,商事仲裁的运作却遭遇了诸多阻碍,笔者认为,我国商事仲裁制度仍然存在无法适应和服务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短板,主要原因是政府行政部门对商事仲裁制度深层次的认识误区根深蒂固,部分地区和机构运用行政职权对商事仲裁的干预加深,导致商事仲裁逐渐背离了其初心和使命:繁衍出商事仲裁的职权化、诉讼化、僵硬化、“公权化”等现象,偏离了商事仲裁为市场经济服务的初心使命,从而导致仲裁丧失了其原本的独特优势,甚至在市场主体认知中形成了错误的印象。具体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问题:(一)政府职能部门对商事仲裁认识偏差是商事仲裁发展最大的阻力之一有种学术观点认为仲裁权来源于国家法律的授权,是国家法律授予仲裁委行使仲裁权。很多政府职能部门未能正确地认识到商事仲裁是当事人授权民间力量解决商事争议的方式,是独立于国家审判机关及行政裁决之外,其自身应遵循市场运行规律。相反,很多政府职能部门认为仲裁审理案件的权利来源于《仲裁法》的授予,进而认为仲裁具有“公权力”,仲裁机构是带有准司法性质的“公权力”部门,理由是我国《仲裁法》对仲裁范围、仲裁程序、仲裁员的选拔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且仲裁裁决是一裁终局,是国家制定《仲裁法》授予仲裁庭行使仲裁权,这样的观念导致许多地方政府在思想上尚未明确认识到仲裁委员会的民间性质,仲裁机构成为行政事业单位,仲裁委员会在运行过程中高度依赖地方政府的资源和支持,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人通常由地方政府任命,仲裁收费是按照行政事业性质收费,纳入政府财政收支管理,仲裁机构的决策受到“官办”因素的影响,这显然违背商事仲裁本身自有的运行规律。商事仲裁制度最初诞生的目的就是为解决商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稳定,仲裁本质上是双方当事人运用民间力量解决纠纷,但是我国《仲裁法》在立法之时,包括2024年的《仲裁法(修订草案)》仍然保留仲裁由设区的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其指导思想是将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带有“官办”的性质,并将商事仲裁作为政府组建并管理的机构,一个由设区的市政府牵头组织设立的机构,并由市政府部门筹建并负责监督管理,商事仲裁很难实现完全同行政机关脱钩。因此,我国相关仲裁制度的设计不是以提供专业服务为出发点,而是由市一级政府牵头组建和发展起来,导致现阶段我国商事仲裁制度异化为职权主义的产物,“公权化”思想愈发严重,行政机关经常用行政手段来干扰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严重破坏仲裁制度的民间属性,“官化”的商事仲裁,无法赢得国外商事的主体的信任,国际商事主体并不会优先考虑我国的仲裁机构作为纠纷解决机构,导致我国商事仲裁失去国际竞争力和话语权,商事仲裁解决国际经济纠纷方面作用受限,难以服务和保障我国对外开放战略。社会对商事仲裁作为公权力的误解是一个影响仲裁公信力的问题,《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目前在我国执行程序尚未能完全脱离司法机关的情况下,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依靠于法院的司法支持,这使得仲裁的独立性在市场主体认知中变得模糊。许多政府职能部门将仲裁视为与法院类似的公权力行为,而忽视了仲裁的本质是一种私权利的让渡机制。这种误解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首先,仲裁裁决的执行需要法院的司法支持,当事人往往需要通过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次,仲裁程序中的某些做法也可能加剧这种误解。例如,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时的做法与法院类似,这些都可能使市场主体认为商事仲裁是一种公权力行为。此外,仲裁机构对外宣传和推广的不充分也是造成社会对商事仲裁误解的原因之一,影响商事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推广。笔者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二十多年,从事仲裁管理与实务工作十多年,始终坚持认为减少行政手段干预商事仲裁,回归商事仲裁为市场经济服务的初心使命,是目前推动商事仲裁行稳致远的前提,也是商事仲裁制度真正成为与国际接轨的核心目标。通过以下措施,可以进一步优化商事仲裁,确保其始终坚持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衷,从而巩固商事仲裁的公信力。笔者认为商事仲裁的属性归根结底是当事人的自治性,商事仲裁的本质是双方当事人“私权利”的让渡,仲裁权源自双方当事人的认同和信誉,仲裁权只能通过双方当事人授权而取得,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的仲裁权并不是《仲裁法》授予,如果当事人没有在签订的合同中对仲裁机构进行授权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仲裁机构也就无权来处理当事人的争议。从仲裁机构角度而言,其受理和裁决仲裁案件实质上是基于经济纠纷当事人的授权,仲裁庭并不是在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仲裁委员会的作用归根到底是提供辅助仲裁庭(或者辅助仲裁员)的程序服务。我国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在中国仲裁论坛第二届会议上,对仲裁的民间性有一个精辟论述,他说《仲裁法》修改中什么都能够让步,唯独坚持仲裁民间性这一根本原则不能让步。笔者认为,商事仲裁制度设置的初心就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与和谐服务,因此,必须明确理清商事仲裁与行政权之间的界线,以确保仲裁机构在决策和程序上的独立性,同时推动商事仲裁与市场服务需求接轨,真正实现商事仲裁成为市场主体自愿选择的争端解决机制。此外,还要坚持要求在商事仲裁过程中以专业服务为导向,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为商事主体减少经济成本,提高服务效率,防止激化矛盾纠纷,同时仲裁机构应主动适应市场经济的变化,优化服务流程,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程序性延误,提升服务质量,和谐解决经济纠纷,促进市场经济和谐稳定,使商事仲裁真正能为广大市场主体的利益服务。商事仲裁既然是一种民间专业的服务活动,自然就存在需求与供给的矛盾,并与其他服务机构一样存在兴衰的问题。笔者认为,仲裁提供的是专业服务,而“专业服务”又是无形的抽象概念,不可能用物理化学等标准来衡量商事仲裁专业程度与服务质量。专业服务的品质、仲裁产品的“优劣”等,最终形式应该是以当事人满意度为标准进行衡量,用接地气的语言来阐述就是“赢,赢得理所当然;输,输得心服口服”。因此,商事仲裁服务应该受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规律调节,在此原则下,也应涉及仲裁机构的终止、变更或合并等情况,让良性的市场竞争来决定仲裁服务的运行规律。商事仲裁机构发展壮大的基础是社会评价,市场主体是仲裁公信力的第一评价者,是仲裁裁决最好的鉴赏官。通过广泛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可以纠正市场主体对商事仲裁的误解,增强其对商事仲裁的信任。仲裁机构和行业协会应积极组织各种宣传活动,包括市场主体讲座、媒体报道和网络宣传等,向市场主体普及商事仲裁的基本知识、优势和作用。例如,可以通过举办公开讲座和研讨会、仲裁开放日等形式,向市场主体介绍仲裁的运作机制、优势特点和实际案例,从而提高其对商事仲裁制度的理解和认同。同时,加强与媒体的合作也是纠正市场主体对商事仲裁误解的重要措施。仲裁机构应积极与媒体交流协作,及时发布有关商事仲裁的正面信息和案例,增加商事仲裁运行的公开度和公信力,以维护商事仲裁制度的良好形象。各级媒体应充分发挥其舆论监督的作用,全面客观地报道商事仲裁的实践和成果,消除市场主体对商事仲裁的误解,增强其对商事仲裁制度的信任和支持。服务市场经济繁荣与发展,坚持仲裁的公益性和民间属性,遵循市场的运行规律,提供专业服务,是商事仲裁的初心使命和本质属性。通过减少行政手段干预商事仲裁,正确认知商事仲裁权的来源,纠正商事仲裁是公权力的思想,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商事仲裁制度创新,用规章制度规范内部治理和外部监督,提升仲裁员与仲裁秘书队伍素质,以及正确引导社会认知等措施,可以有效解决当前商事仲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通过这些举措的实施,商事仲裁才能够真正发挥其独特的优势作用,真正做到与国际商事仲裁接轨,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1]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9-04/16/c 1124375125.htm[2]康明.商事仲裁服务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陈福勇.未竟的转型--中国仲裁机构现状与发展趋势实证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4] 王生长.赵健.立足服务谋发展,融入市场创未来--新时期我国仲裁制度的定位与作为[J].仲裁与法律.94.[5] 赵健.回顾与展望:世纪之交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J].仲裁与法律.2001(1).[6] 宋连斌.杨玲.我国仲裁机构民间化的制度闲境以我国民间组织立法为背景的考察[J].法学评论.2009(3).[7] 涂卫.我国商事仲裁机构内部治理结构的不足及完善[J].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5(6).[8] 谭启平.论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其改革之路[J].东方法学.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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