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仲裁委与黄冈中院联合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和裁决典型案例(一)
发布日期:2026-03-01
近年来,黄冈中院与黄冈仲裁委聚焦法治化营商环境优化,共同构建民商事纠纷"调解+仲裁+诉讼"多元化解机制,推动纠纷高效化解。
2024年8月7日,黄冈中院联合市司法局、市工商联、黄冈仲裁委印发《关于推动建立民商事仲裁调解工作机制的会议纪要》。黄冈仲裁委同步成立民商事调解中心,配备专职人员5名,保障日常运行及与法院常态化衔接。2024年以来,已在市县两级法院设立3个派出机构,选派39人次调解员进驻开展调解、仲裁引导等工作,有效分流诉讼案件,为群众提供高效、灵活、低成本解纷渠道,初步形成"调解先行、仲裁保障、诉讼托底"的梯次解纷格局。
值此《仲裁法》修订案实施之际,黄冈中院与黄冈仲裁委联合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和裁决典型案例,旨在发挥示范引领作用,营造"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强化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维护仲裁权威,推动诉讼与仲裁良性互动、协同发力。
案例一
对"项目当地"仲裁机构的认定
基本案情:
在申请人中某建工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精某钢结构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中某建工集团公司与湖北精某钢结构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订立了《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其中第14.1条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成,合同双方均可向项目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5月,中某建工集团公司以《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生效时"项目当地"没有仲裁委员会,双方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人民法院认为, 虽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工程项目所在地鄂州并无仲裁委员会,但湖北精某钢结构公司提起仲裁时,鄂州仲裁委员会已经成立并依法执业,此时"项目当地仲裁委员"已明确指向鄂州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仲裁条款有效。
裁判要旨: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纠纷发生时,仲裁条款中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不确定性已经消除的,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有效。
新法链接:
《仲裁法》第四条 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案例二
对仲裁条款失效的认定
基本案情:
在申请人湖北立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新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湖北立某公司与海南新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其中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2019年4月,湖北立某公司就案涉合同争议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海南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该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2023年6月5日,海南新某公司向海南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湖北立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及律师服务费等。湖北立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或失效。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争议通过诉讼解决,事实上已达成了一致意见,表明双方对《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进行了变更。虽然案涉调解书的内容是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双方已就全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选择为诉讼解决,因此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失效。
裁判要旨:
仲裁条款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争议通过诉讼解决达成一致意见时,因双方对放弃仲裁条款已达成了合意,仲裁条款失效。
新法链接:
《仲裁法》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案例三
对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
基本案情:
在申请人湖北某房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胡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湖北某房地产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是: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系该仲裁机构专职律师仲裁员,故仲裁庭人员均应当回避,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员的回避是指仲裁员具有《仲裁法》规定的回避事由时,应当按照《仲裁法》规定的回避方式与时间等退出仲裁庭,进行回避。本案中,胡某某的代理律师甘某某虽然是该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但仲裁合议庭组成人员与甘某某在日常工作、交往中所建立的普遍关系和联系,并不会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影响。同时,湖北某房地产公司在收到仲裁员名册后,并未提出回避申请,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对甘某某的代理人身份也未提出异议。故而案涉仲裁程序未违反回避的相关规定,并不构成程序违法。
裁判要旨:
对于仲裁员在日常生活、工作、交往中所建立的普遍关系和联系,不足以影响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不宜认定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新法链接:
《仲裁法》第四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案例四
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认定
基本案情:
在申请人湖北生某房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及第三人湖北国某建设工程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中,湖北生某房地产公司以仲裁机构主要依据李某某通过伪造印章做出的证据进而作出裁决书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系案涉项目承包人,李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其为了要回工程款、多计算违约利息、挽回公司损失,安排他人伪造《监理日志》,将部分时间节点提前;安排他人私刻监理公司印章,证明其举证材料的真实性。仲裁程序中,湖北国某建设工程公司(李某某系委托代理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前述《监理日志》及盖有监理公司印章的证明材料,仲裁庭依据《监理日志》等证据,综合认定案涉工程施工节点的事实,据此裁决违约利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应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认定施工节点属于认定仲裁案件的基本事实,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举证证明仲裁机构据以认定施工节点的证据系一方伪造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新法链接:
《仲裁法》第七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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