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现行)
发布日期:2026-03-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规则的制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名称和组织】黄冈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依法设立的受理和解决民商事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定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承办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规则的适用】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约定简化本规则规定的程序事项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从其约定,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当事人约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争议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仲裁员名册】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制作仲裁员名册。
本会根据需要制作专业仲裁员名册,专业仲裁员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特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其专业限制。
当事人应当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五条【放弃异议权】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条【受理范围】本会依法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涉外经济纠纷)。
本会不受理以下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
本会对超过法律规定仲裁时效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但有过错的当事人愿意承担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保密义务】仲裁庭不公开审理案件。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专有技术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情形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提供咨询的专家、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一裁终局】本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生效裁决事项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仲裁协议定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确定的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者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十条【仲裁协议形式】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书面协议。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其他载有仲裁条款的书面文件解决有关的争议,且该文件构成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同时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由本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十一条【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是否无效由本会和仲裁庭确定。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三条【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
当事人向本会或法院提出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会或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申请仲裁】向本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提交:
(一)仲裁协议;
(二)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写明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2.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黄冈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用由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当事人预交。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是否批准由本会决定。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五条【受理】本会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材料送达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送达被申请人。
本会经过审查,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正。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的,视为未申请。补正完备的日期,为提交申请日期。
第十六条【答辩】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写明其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二)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四)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七条【反请求】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在其反请求申请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超过此期限提交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交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的必要性、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同一争议的请求和反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反请求的申请、受理与答辩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放弃和变更请求】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其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其反请求。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当事人变更其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
第十九条【多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案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任何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
仲裁庭组成前,新提出的仲裁请求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新提出的仲裁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办理。
上述仲裁请求受理后,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身份不发生变更。
第二十条【多份合同单个仲裁】涉及多份合同的争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一)多份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相同;
(二)多份合同涉及共同的法律关系;
(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四)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第二十一条【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申请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审理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四、五款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二条【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的,须经案外人、当事人各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三条【仲裁保全】一方当事人因另外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及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二十四条【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不超过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群体性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同意的,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签署保证书】当事人、代理人在开庭前应当签署保证书,保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拒绝签署的,仲裁庭记录在案。
当事人、代理人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的,仲裁庭有权对其陈述和证据不予采信,当事人、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材料提交与份数】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等仲裁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普通程序一式五份,简易程序一式三份。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的,增加相应份数;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相应增加一份仲裁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的中立性】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成员应当保持中立,不得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组成】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存在案外人的,案外人可以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共同选定仲裁员;未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视为放弃选定仲裁员的权利。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选定或者共同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本会对管辖权异议作出有管辖权的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按本规则选定仲裁员,逾期视为放弃选定仲裁员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组庭通知】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三十条【仲裁员信息披露】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仲裁员知悉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披露或者当庭披露。
第三十一条【回避事由】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下列情形:
(一)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三)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四)现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该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五)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者指定为仲裁员的。
第三十二条【回避申请】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说明回避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当事人以仲裁员依照第三十条规定所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知悉披露事项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逾期未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已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知悉回避事由后五日内提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本会收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后五日内送达另一方当事人。
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案件仲裁员的,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不能据此表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第三十三条【回避决定】除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委员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其他人员回避】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办案秘书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第三十五条【仲裁员的替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替换:
(一)仲裁员死亡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二)仲裁员出差、出国等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
(三)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四)仲裁员回避的;
(五)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要求履行的。
仲裁员的替换,由本会主任决定。
被替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的通知发送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仲裁员法律责任】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的职责或将其除名: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
(二)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三)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仲裁员受托权限】经本会批准,受本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托,本会现聘仲裁员可以代表本会参加各类仲裁会议、论坛等活动。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八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当对其仲裁请求、反请求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第三十九条【举证要求】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签名盖章,并根据仲裁庭成员人数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当事人提供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视为与原件或原物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过仲裁庭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条【证据种类】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
第四十一条【证据提交】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向本会或者仲裁庭书面说明申请延期举证的原因,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准许延期举证的,不得超过二次。
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方当事人同意对逾期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期限进行准备和质证。
第四十二条【证据交换】证据交换最迟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内进行,仲裁庭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一名仲裁员或仲裁秘书主持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及证明内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第四十三条【调查取证】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被调查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仲裁庭依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条【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或者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期限预交鉴定费。未预交鉴定费的,不进行鉴定。鉴定费的最终承担,由仲裁庭在裁决时作出决定。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应提供而未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财产、其他物品或不预交鉴定费致使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数据、财产或者其他物品,以供审阅、检验或者鉴定。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仲裁庭或者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鉴定会商,组织当事人对有关鉴定问题进行讨论。
鉴定人应当作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鉴定书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庭审。当事人经仲裁庭准许,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要求重新鉴定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
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依照《黄冈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工作管理办法》(附件一)。
第四十五条【专家咨询】当事人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专家咨询的,应当预付咨询费;当事人不预交咨询费用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咨询。仲裁庭提出专家咨询的,咨询费用从案件处理费中列支。
第四十六条【质证】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庭前已质证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在开庭时可以不再出示和质证。
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当庭质证的,仲裁庭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由对方当事人书面质证。
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书面质证。
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由当事人书面质证。
第四十七条【证人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在开庭五日前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
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应当提供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并附专家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对质。
专家证人出庭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专家证人不得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庭审;质询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第四十八条【证据认定】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咨询意见和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认定。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仲裁庭询问时的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认可。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且无正当理由的,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时,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九条【证据补充】审理终结前,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有必要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依据前款规定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应当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六章 审理
第五十条【审理方式】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仲裁反请求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庭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给予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仲裁庭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也可以就证据材料的交换、核对等作出安排,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开庭地点】本会所在地为开庭审理地点。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点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地点开庭的,应当预交由此产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五十二条【合并审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或者有关联的事实问题,应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本会认为适当时,在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本会和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不适用合并审理的规定。
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庭应当就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一份裁决书的除外。
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或方式。
第五十三条【开庭通知】仲裁庭秘书应当于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五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五十四条【核对身份】开庭审理前,仲裁庭秘书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庭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缺席】申请人经书面通知(含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审理反请求,并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含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五十六条【庭审调查】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当事人陈述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三)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案情;
(四)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五)证人作证或宣读未到庭证人证言;
(六)鉴定人发表鉴定意见并接受仲裁庭和当事人提问;
(七)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
第五十七条【庭审辩论】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辩论。庭审调查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表辩论意见并相互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第五十八条【最后陈述】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五十九条【陈述要求】庭审调查、当事人辩论和最后陈述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展开。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陈述或者发表与案件争议无关的事项或者意见的,仲裁庭有权制止。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发表侮辱性言论的,仲裁庭应当制止。
第六十条【庭审记录】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
第六十一条【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当事人可以向本会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因为法律上的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六十二条【和解】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结案,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但尚未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已经撤回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提出仲裁申请。
第六十三条【调解】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终止调解,仲裁庭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公章,送达各方当事人。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存在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的,参照本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办理。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仲裁中止和恢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中止和恢复仲裁的决定,应当通知当事人。
中止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五条【仲裁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终结: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成仲裁程序的,可以由本会主任按照本规则规定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会主任批准后,由其他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裁决或者调解。
第七章 决定和裁决
第六十七条【仲裁决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仲裁庭有权就涉及的程序问题或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经当事人同意或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六十八条【审理期限】仲裁庭应当自首次开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上述期限不包括决定仲裁管辖权期间、对专门性问题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中止、公告送达和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等期间。
第六十九条【作出裁决】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和逾期履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公章。对裁决书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会存档,该书面意见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条【确认裁决】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下列请求作出确认裁决:
(一)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
(二)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已经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请求仲裁庭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的。
当事人请求作出确认裁决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仲裁庭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请求、有关合同、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和其他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依据本规则第四十三条收集证据。
当事人的请求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庭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第七十一条【先行裁决】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先行裁决。先行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二条【合并裁决】合并审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当事人相同,且仲裁庭认为合并作出裁决更有利于争议处理的,可以合并裁决。
第七十三条【裁决的效力和履行】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内容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费用承担】当事人最终向本会支付的仲裁费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其他实际费用,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予以确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的,仲裁庭可以根据胜诉比例或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保全费、公证费等)。
胜诉方要求败诉方承担其办理案件的律师服务费的,仲裁庭应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予以裁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具体金额且有律师代理的,从其约定,但最多不超过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对实际支出的律师服务费,支持的额度最多不超过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七十五条【裁决书的补正及补充裁决】裁决书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以及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书主文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六条【撤销裁决】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七十七条【重新仲裁】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由原仲裁庭进行。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八条【简易程序的适用】涉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的、当事人请求登记或者确认各类物权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涉案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的,经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申请,并经本会同意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依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和其他有关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九条【仲裁庭组成】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书后十日内各方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本会对管辖权异议作出有管辖权的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按本规则选定仲裁员,逾期视为放弃选定仲裁员的权利。
第八十条【答辩及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八十一条【开庭通知】开庭审理的案件,在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仲裁庭秘书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八十二条【程序变更】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的,简易程序不变。双方一致要求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变更为普通程序;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八十三条【审理期限】仲裁庭应当自首次开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八十四条【其他适用】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第九章 国际仲裁特别规定
第八十五条【适用范围】本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在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八十六条【仲裁协议的形式和效力】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和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十八条【仲裁通知】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十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八十九条【答辩和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明文件;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十条【仲裁庭的组成】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资历证明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该案件的仲裁员。
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据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确定合议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当事人未能依据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九十一条【临时措施】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确有必要的,仲裁庭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第九十二条【开庭通知】仲裁庭秘书应当在开庭二十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九十三条【审理期限】仲裁庭应当自首次开庭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九十四条【法律适用】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作出裁决。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前款当事人选择的或者仲裁庭决定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冲突法。
仲裁庭可以适用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九十五条【裁决的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区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关安排及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当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
第十章 期间和送达
第九十六条【期间的计算】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逾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清除后十天内,可申请顺延期间,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本规则中关于期间有关“三日”、“五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第九十七条【送达】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九十八条【直接送达】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九十九条【邮寄送达】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导致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
(一)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
(二)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
(三)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
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故意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一百条【电子送达】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QQ、微信、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QQ、微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一百零一条【公告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前述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
涉及国内省外的案件需公告送达的刊登国家一级报刊;涉及省内案件需公告送达的刊登国家二级以上报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仲裁语言文字】本会仲裁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和文字(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同意,从其约定。
国际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一致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书证,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一百零三条【仲裁费用】仲裁费用的收取和退回标准,按照本会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附件二)。
第一百零四条【仲裁员报酬】仲裁员报酬由本会办公室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大小等情况,并依据本会仲裁员报酬给付办法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本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中给付。
第一百零五条【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约定的解释】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写明由黄冈(市)仲裁机关(机构)仲裁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的,可以推断为由黄冈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黄冈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一百零七条【规则的解释】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本规则由黄冈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零八条【规则的施行】本规则自二〇二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附件一:
黄冈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工作管理办法
为规范黄冈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鉴定工作,提高仲裁办案的质量与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黄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结合黄冈仲裁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指委托鉴定,是指案件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和鉴别等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做出鉴定意见的活动。
委托鉴定应当坚持穷尽其他方式举证和案件审理必要的原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鉴定机构,是指具有专业资质并经本会认可,接受本会委托进行鉴定的机构。
第三条委托鉴定的类别包括财务审计、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产品质量、资质评估、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股权评估、房屋安全、文书鉴定、价格鉴定等。
第四条本会委托鉴定工作,应当遵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本会入册鉴定机构,实行自愿参与、公开申请、择优选取的原则,并建立委托鉴定机构名册制度。
本会实行鉴定机构推荐制度。本会有权向仲裁当事人、仲裁庭推荐已列入《鉴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以便尽快确定仲裁案件的鉴定机构。
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委托事项,自觉接受本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仲裁员、本会工作人员及受托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委托鉴定中,必须坚持公正原则,严禁谋取私利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鉴定机构的选定
第七条申请入册的鉴定机构,应当明确其申请的鉴定类别,并分类向本会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材料:
(一)机构简介、主要工作范围和主要业绩;
(二)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等;
(三)经年检合格的机构资质、资格证书副本;
(四)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以及相关资质、资格证书;
(五)机构营业场所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本会根据委托工作要求和受托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择优确定入选机构的数量和名单,并进行公布。
第八条根据工作需要,本会每年进行一次鉴定机构名册的调整审核工作。同时,每年九月份对入选机构的年审资料进行审验。年审不合格或不参加年审的,可以中途取消其受托资格。
第九条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本会年度审核并于每年八月底前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及行业年检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三章 委托鉴定的实施
第十条确定受委托鉴定机构,原则上采取由双方当事人从本会《鉴定机构名册》中选定一家鉴定机构,选定的鉴定机构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受委托鉴定机构。
双方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庭指定的,仲裁庭可以指派办案秘书组织双方当事人以随机抽签的方式确定受委托鉴定机构。随机抽签的规则为一次定局制。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
若双方当事人协议共同选定本会鉴定机构名册外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该鉴定机构名单和相应的资质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抽签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
前款所称公开,是指对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公开。
第十二条参加抽签的鉴定机构应当为本会鉴定机构名册中除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以外候选三家鉴定机构,本会鉴定机构名册中不足三家候选鉴定机构的全部参加抽签,只剩一家的或者是唯一一家的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致同意将各自选定的鉴定机构纳入候选鉴定机构范围内的除外。
参加抽签的候选鉴定机构名单由本会确定。
第十三条抽签确定鉴定机构的,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二)按本会鉴定机构名册中的类别以及已排序的鉴定机构所对应的号码即随机抽签序号。
(三)由办案秘书操作随机抽签,随机抽取序号所对应的鉴定机构为最终确定的鉴定机构。
(四)对以上抽签的程序制作笔录,并由参与抽签过程的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
若一方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抽签程序。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由仲裁庭或仲裁庭指派的办案秘书随机抽签确定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最终确定的鉴定机构因回避不能进行鉴定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鉴定机构。
第十五条委托鉴定的工作,由仲裁庭指派办案秘书负责办理。办案秘书应当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但不得干涉鉴定人独立做出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鉴定机构确定后,仲裁庭应当向本会提交鉴定机构名单,由本会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鉴定书》。鉴定机构应自收到《委托鉴定书》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本会;鉴定机构不接受委托的,亦应当书面告知本会并说明原因。
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或在三日内不明确表示接受委托的,本会有权取消该鉴定机构受托资格并重新委托鉴定。
第十七条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办案秘书可以组织鉴定机构与当事人进行鉴定会商。
鉴定会商的内容包括鉴定事项、鉴定条件、鉴定费用、鉴定期限等。
办案秘书应当记录鉴定会商的过程,并由仲裁庭、当事人、鉴定机构签字。
鉴定会商应当确定鉴定材料清单,当事人接照清单向仲裁庭提交鉴定材料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转交鉴定机构。
鉴定会商需确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本会、当事人和鉴定机构签订相应的委托鉴定合同,并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预交,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预交鉴定费用的比例。仲裁庭依职权决定鉴定的,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由仲裁庭确定预交鉴定费用的当事人。
第十九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由仲裁庭对举证责任进行释明,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受托期间,不得与当事人直接接触。需要当事人提交有关资料的,应当由仲裁庭转交。
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期限提供鉴定材料,且经催促后仍不提供或者提供不能的,影响鉴定程序正常进行的,鉴定机构应当自知道该情况之日起三日内与仲裁庭会商具体解决方案。
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鉴定机构认为案情复杂或因鉴定资料原因,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意见的,应当在鉴定期限届满五日前向仲裁庭提出延长鉴定期限的书面申请,并说明具体延长的期限及理由,经仲裁庭批准后方可适当延长。
鉴定机构申请延长鉴定期限不得超过两次,每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若仲裁庭不同意延长的,鉴定机构应当按期提交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要求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鉴定意见:
(一)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二)对委托鉴定标的物的概况,如权属、位置、数量、瑕疵等;
(三)鉴定目的和基准时间;
(四)关于鉴定的依据、原则、方法以及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鉴定结果和鉴定意见的起止时间;
(六)委托鉴定合同的复印件、鉴定机构的盖章和鉴定人的签名以及资质证书复印件等附件;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鉴定机构应对其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收到鉴定意见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可以包括:
(一)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专业规范和委托要求作出;
(二)是否准确真实的描述鉴定标的物;
(三)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
(四)是否存在遗漏或者重复;
(五)签署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六)其他应当依法审查的内容。
经审查发现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的,应要求鉴定机构作出修正。鉴定机构拒绝修正的,本会可以撤销委托,另行选定鉴定机构。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收到鉴定意见(初稿)后,应在二日内将鉴定意见(初稿)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初稿)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初稿)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异议意见,仲裁庭应当在二日内转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复核和解释。
第二十六条鉴定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最终鉴定意见提交仲裁庭,并通过仲裁庭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鉴定费用应根据当事人和鉴定机构签订的委托鉴定合同约定条款期限和方式支付受托鉴定机构。
第二十八条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指派鉴定人出庭接受仲裁庭和当事人的质询。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仲裁庭和当事人的质询。
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有关鉴定资质证书及其在委托鉴定事项中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委托鉴定程序:
(一)鉴定机构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二)当事人不配合提供相关鉴定材料,经办案秘书催告仍不配合的;
(三)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
(四)当事人撤回鉴定申请,仲裁庭予以准许的;
(五)当事人委托鉴定过程中撤回案件或者调解结案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的。
(一)如有新的可能影响最终鉴定意见的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意见是原鉴定意见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
(二)鉴定材料存在虚假或者失实情况的;
(三)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不当的;
(四)原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五)原鉴定机构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若鉴定机构根据委托鉴定合同的约定,按时或提前提交鉴定意见的,本会将其作为优先、重点推荐的对象,向当事人推介。
第三十三条本会发现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可以责令其纠正或取消其受托资格: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委托鉴定业务的;
(二)未按期完成委托事项的;
(三)因技术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鉴定意见错误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获取受托资格的;
(五)在鉴定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经本会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询的;
(七)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或损害本会利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经质证,仲裁庭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适用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及本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的内容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定仲裁程序的范畴。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二〇二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黄冈仲裁委员会鉴定工作规范》和《黄冈仲裁委员会鉴定机构随机选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黄冈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附件二:
黄冈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黄冈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和《黄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预交仲裁费用。
第三条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本会予以受理。反请求立案参照本请求预交仲裁费用。
第四条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用和处理费用。
第五条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和维持本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案件受理费用根据仲裁请求涉及的争议金额,按照下列标准分段累计预交:
仲裁案件受理费用标准 | |
争议金额(人民币/件) | 受理费用(人民币/元) |
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部分 | 40元 |
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 | 按4%交纳 |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 按3%交纳 |
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 | 按2%交纳 |
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 按1.4%交纳 |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 | 按0.9%交纳 |
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 | 按0.4%交纳 |
第七条案件处理费用根据仲裁请求涉及的争议金额,按照下列标准不累计预交:
仲裁案件处理费用标准 | |
争议金额(人民币/件) | 处理费用(人民币/元) |
20000元以下(含20000元) | 300元 |
2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 | 800元 |
50000元以上不足100000元 | 1500元 |
100000元以上不足500000元 | 3000元 |
500000元以上不足1000000元 | 8000元 |
1000000元以上不足3000000元 | 14000元 |
3000000元以上不足5000000元 | 22000元 |
5000000元以上不足7000000元 | 30000元 |
7000000元以上不足10000000元 | 38000元 |
10000000元以上不足15000000元 | 50000元 |
15000000元以上 | 60000元 |
第八条案件处理费用包括常规处理费用和特别处理费用。
常规处理费用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用、交通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三)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特别处理费用包括:
(一)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用、交通费用、误工补贴;
(二)咨询、鉴定、评估、勘验、翻译等费用;
(三)异地送达费用、异地调查费用;
(四)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费用。
第九条常规处理费用按照本会在物价部门备案的收费标准收取;特别处理费用根据案件办理过程中实际支出情况,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争议金额特别情形的确定:
(一)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的,以请求的合同标的额作为争议金额。
(二)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有多份合同的,按照多份合同合并后的总标的额作为争议金额。
(三)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导致争议金额发生变化的,按照变更后的请求金额作为争议金额。
第十一条特殊案件的仲裁费用标准
(一)当事人请求登记或确认各类物权的,按照物的标的额分段且不累计收取仲裁费用:
(1)200000元以下的,仲裁费用2000元;
(2)200001元至500000元的,仲裁费用3000元;
(3)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仲裁费用4000元;
(4)1000001元至2000000元的,仲裁费用5000元;
(5)2000001元至5000000元的,仲裁费用10000元;
(6)5000001元至10000000元的,仲裁费用20000元;
(7)10000001元以上的,每增加500万元的,仲裁费用增加5000元。
(二)当事人单独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按照合同所涉标的额,按照前项标准收取仲裁费用;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难以确定的,每项仲裁请求收取5000元仲裁费用;但是案件较为复杂的或者存在其他特殊情形的,由本会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仲裁费用。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经本会批准缓、减交的除外。
第十三条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等结案文书中写明当事人最终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用;仲裁庭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缓交或减交仲裁费用:
(一)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四)生活困难的下岗职工、改制企业的员工;
(五)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六)因家庭成员有重大疾病导致生活困难的;
(七)其他需要缓、减交的情形。
缓交仲裁费用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仲裁费用的50%,缓交期限最长不超过仲裁庭组庭之前。
缓、减交仲裁费用应当经本会秘书长批准。
第十七条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费用由申请撤回的当事人承担,对方当事人自愿承担的除外。
第十八条退回仲裁费用标准
(一)案件受理后,仲裁协议效力被确认无效或者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按照下列标准退回仲裁费用:
(1)仲裁庭组成前,退回全部案件受理费用,退回60%的处理费用;
(2)仲裁庭组成后,退回受理费用的50%,处理费用不予退回。
(二)案件受理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或者本会决定撤销案件的,按照下列标准退回仲裁费用:
(1)仲裁庭组成前,退回全部案件受理费用,退回50%的处理费用;
(2)仲裁庭组成前,本会已向人民法院出具了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函的案件,退回70%的案件受理费用,退回50%的处理费用;
(3)仲裁庭组成后,开庭审理前,退回50%的受理费用和处理费用;
(4)仲裁庭开庭后,退回30%的受理费用和处理费用。
(三)经仲裁庭主持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出具调解书或裁决书)结案的,退回20%的受理费用,处理费用不予退回;
(四)仲裁案件被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特殊情形,经本会秘书长批准,酌情退回当事人部分仲裁费用。
(五)第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案件,参照前五项标准酌情退费。
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退回仲裁费用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黄冈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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