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现行)

发布日期:2026-03-17

黄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修订稿)

第一章  

第一条【规则的制定】为了保证公正、及时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名称与组织】黄冈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依法设立的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属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可代为履行主任职责。

本会秘书处负责本会日常事务管理。秘书处指定仲裁秘书,承办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协调服务等工作。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仲裁院和调解中心。

第三条【规则的适用】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约定简化本规则规定的程序事项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从其约定;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四条【仲裁员名册】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公道正派,恪守职业道德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置并公布仲裁员名册。

本会根据需要设置专业仲裁员名册,该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特长,供当事人选定时参考;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专业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内地仲裁的当事人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涉外临时仲裁的当事人可以遵照《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约定或者选定仲裁员。

第五条【放弃异议权】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者条件未被遵守,但是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条【受理范围】本会依法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人事争议;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五)体育纠纷。

本会受理仲裁案件不受地域管辖限制。

第七条【在线仲裁】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线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仲裁立案、答辩、举证、开庭、送达等均可采用在线方式进行,本会信息化平台生成的电子笔录、电子送达凭证等,可作为仲裁依据

第八条【公正仲裁】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九条【诚信原则】仲裁参与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仲裁保密性】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秘书、提供咨询的专家、鉴定人及其他参与仲裁程序的相关人员,均不得对外泄露案件实体内容及程序进展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仲裁独立性】本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二条【裁决终局性】本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三条【仲裁协议定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第十四条【仲裁协议要求】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无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仲裁协议形式】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其他载有仲裁条款的书面文件解决有关的争议,且该文件构成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内容】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为仲裁机构。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写明由当事人所在地、项目(工程)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黄冈(市、县)的仲裁机关(机构)仲裁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的,可以确定为由黄冈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第十七条【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变更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请求的仲裁事项超出约定的仲裁范围,在首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一并作出裁决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超出约定仲裁范围的事项达成仲裁协议。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法人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有效;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但是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九条【仲裁协议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

第二十条【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

当事人向本会或者法院提出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仲裁】向本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提交: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写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身份证明(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黄冈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用和案件处理费用。

仲裁费用由提出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当事人预交。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是否批准由本会决定。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二条【受理】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材料送达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送达被申请人

本会经过审查,认为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的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补正,补充或补正完备的日期,为提交申请日期;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或者补正材料,视为未提交申请。

第二十三条【答辩】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答辩材料,包括: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写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四)被申请人身份证明(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答辩书副本及相关答辩材料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反请求】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在其反请求申请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及事实与理由,并附有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超过此期限提交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交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的必要性、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同一争议的请求和反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反请求的申请、受理与答辩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变更请求】申请人可以变更其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变更其反请求。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在庭审辩论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是否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当事人不变更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接受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给予另一方当事人答辩期。若一方当事人当庭变更仲裁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愿意当庭答辩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其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过分迟延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

本条所称变更包括增加或者改变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数额、种类或者范围等。变更超出原请求或者反请求标的额的,应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补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申请。

第二十六条【多方当事人仲裁请求】案件中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

仲裁庭组成前,新提出的仲裁请求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新提出的仲裁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仲裁请求受理后,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身份不发生变更。

第二十七条【多份合同单个仲裁】涉及多份合同的争议,原则上一案一立。

涉及多份合同的争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一)多份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相同;

(二)多份合同涉及共同的法律关系;

(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四)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当事人就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由本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八条【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或者申请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或者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审理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的,须经案外人、当事人各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九条【仲裁保全】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因情况紧急,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第三十条【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不超过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群体性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同意的,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也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不诚信仲裁责任】当事人、代理人参加仲裁应当诚实信用,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的,仲裁庭有权对其陈述和证据不予采信,当事人、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材料提交与份数】当事人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时,应当按照仲裁员和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的中立性】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成员应当保持中立,不得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仲裁庭成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存入案卷。

第三十四条【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可以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时,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存在案外人的,案外人可以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共同选定仲裁员;未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视为放弃选定仲裁员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组庭期限】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选定或者共同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但是当事人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在五日内没有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本会对管辖权异议作出有管辖权的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按本规则选定仲裁员,逾期视为放弃选定仲裁员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组庭通知】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披露】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本会书面披露。

本会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回避事由】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前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下列情形:

(一)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

(二)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

(三)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

(四)现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该关系结束未满两年;

(五)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者指定为仲裁员。

第三十九条【回避申请】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说明回避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知悉披露事项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逾期未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已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知悉回避事由后五日内提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本会收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后五日内送达另一方当事人。

如果当事人申请回避,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案件仲裁员的,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

第四十条【回避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其他组成人员集体决定。

第四十一条【仲裁员更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更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且有正当理由的;

(二)仲裁员回避;

(三)仲裁员有正当理由申请退出案件审理;

(四)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继续仲裁;

(五)仲裁员没有按照本会的规定,或者没有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

(六)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仲裁员的更换,由本会主任决定。

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或者由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重新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的通知发送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有关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仲裁员法律责任】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的职责或者将其除名: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

(二)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

(三)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第五章  

第四十三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依据法律规定、本规则、参照有关司法解释不能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仲裁庭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分配举证责任。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四条【举证要求】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及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本规则有关规定提交副本。

当事人提供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仲裁庭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过仲裁庭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五条【证据种类】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

第四十六条【证据提交】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向本会或者仲裁庭书面说明申请延期举证的原因,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准许延期举证的,不得超过二次。

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是对方当事人同意对逾期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期限进行准备和质证。

第四十七条【证据免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或者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证据交换】仲裁庭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委托一名仲裁员或者仲裁秘书召集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及证明内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第四十九条【调查取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书面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需要当事人到场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应当就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情况向当事人进行说明,当事人应当对仲裁庭调查取得的证据质证。

仲裁庭因客观原因无法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五十条【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或者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或者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

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指定的期限预交鉴定费用。鉴定费用的最终承担,由仲裁庭在裁决时作出决定。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或者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争议的事实不能认定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鉴定的,可以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申请鉴定并指定申请期限。应当鉴定但当事人双方均拒绝鉴定的,仲裁庭依据已有的证据进行裁决。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和要求向鉴定人提交鉴定材料。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材料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长材料提交期限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期限内不提交材料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鉴定事项范围。仲裁庭确定鉴定事项有困难的,可以主持鉴定会商,组织当事人或者专家辅助人对有关鉴定问题进行讨论。

鉴定人应当作出书面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上签名盖章。鉴定意见副本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庭审。当事人经仲裁庭准许,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要求重新鉴定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内。

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依照本会委托鉴定工作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非必要鉴定】申请鉴定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不予同意鉴定:

(一)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

(二)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三)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四)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五)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六)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

(七)法律适用问题;

(八)测谎;

(九)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专家咨询】当事人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专家咨询的,应当预付咨询费;当事人不预交咨询费用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咨询。仲裁庭提出专家咨询的,咨询费用从案件处理费中列支。

第五十三条【质证】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质证、说明与辩驳。不开庭审理的案件,由当事人书面质证。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说明后,不再质证。

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以另行开庭质证,也可以进行书面质证。

第五十四条【证人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保证书,仲裁庭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

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应当提供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并附专家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对质。

专家证人出庭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专家证人不得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庭审;质询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第五十五条【证据认定】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咨询意见和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审查判断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并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证据材料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公开认证的理由。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仲裁庭询问时的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认可。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且无正当理由的,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时,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对仲裁庭委托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其证据能力。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提供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庭应当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并认定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为定案的事实依据。

第五十六条【证据补充】审理终结前,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有必要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依据前款规定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应当依照本规则有关规定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五十七条【证据协查】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出具律师调查函。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持调查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第六章   

第五十八条【审理方式】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仲裁反请求书以及证据材料审理并作出裁决。

开庭审理、书面审理可以采取线上、线下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五十九条【审理措施】仲裁庭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审理日程表,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

第六十条【开庭地点】本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本会所在地开庭审理;仲裁庭认为必要的,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地点开庭的,应当预交由此产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费用;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六十一条【合并审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或者有关联的事实问题,应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本会认为适当时,在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本会和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不适用合并审理的规定。

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庭应当就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一份裁决书的除外。

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或者方式。

第六十二条【开庭通知】仲裁秘书应当于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六十三条【身份确认】开庭审理时,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确认其身份,相关人员应当出示身份证明配合身份确认。仲裁庭也可以委托仲裁秘书进行身份确认。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仲裁参与人应当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方式完成身份确认。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缺席】申请人经书面通知(含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审理反请求并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含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六十五条【庭审调查】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当事人陈述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证据,并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三)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四)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案情;

(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

第六十六条【庭审辩论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庭审调查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表辩论意见并相互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第六十七条【最后陈述】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六十八条【庭审纪律】庭审调查、当事人辩论和最后陈述应当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展开;当事人陈述或发表与案件争议无关的事项、意见的,仲裁庭有权制止。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违反庭审纪律、扰乱庭审秩序、损害其他当事人程序性权利,或者发表侮辱性言论、人身攻击,经仲裁庭制止、警告仍不改正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缺席。

第六十九条【庭审记录】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调解过程除外。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仲裁秘书签名。

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庭审记录、通过网络仲裁方式进行审理的,庭审笔录、有关记录可以不签名或者盖章。

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复制庭审笔录。

第七十条【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当事人可以向本会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由于法律上的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七十一条【和解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结案,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但尚未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已经撤回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提出仲裁申请。

第七十二条【调解】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经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是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调解书出现了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其他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三十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七十三条【仲裁中止和恢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中止:

(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当事人共同申请中止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中止并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案件中止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程序恢复。

中止和恢复仲裁的决定,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仲裁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终结: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决定仲裁终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五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除适用独任仲裁庭外,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一名仲裁员因死亡、主动退出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职的,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也可以在征得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由其他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并依法作出结案文书。

 

第七十六条【恶意仲裁】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伪造证据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

第七章  决定和裁决

第七十七条【仲裁决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仲裁庭有权就涉及的程序问题或者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对于不涉及案件实体判断的程序事项,首席仲裁员可以作出决定,但是仲裁庭另有决定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审理期限】仲裁庭应当自首次开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上述期限不包括决定仲裁管辖权期间、对专门性问题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中止、公告送达和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等期间。

第七十九条【作出裁决】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由独任仲裁员作出裁决。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和逾期履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对裁决书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交本会存档。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八十条【确认裁决】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下列请求作出确认裁决:

(一)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

(二)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请求仲裁庭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

仲裁庭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请求、有关合同、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和其他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依据本规则有关规定自行收集证据。

当事人请求作出确认裁决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仲裁庭应当驳回当事人仲裁请求。

第八十一条【先行裁决】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先行裁决。

先行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十二条【合并裁决】合并审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当事人相同,且仲裁庭认为合并作出裁决更有利于争议处理的,可以合并裁决。

第八十三条【裁决效力和履行】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内容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费用承担】当事人最终向本会支付的仲裁费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予以确定。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的,仲裁庭可以根据胜诉比例或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公告费等)。

胜诉方要求败诉方承担其办理案件的律师服务费的,仲裁庭可以综合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争议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收费标准是否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等因素予以合理确定。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原则上从其约定。

第八十五条【补正及补充裁决】裁决书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其他类似错误,以及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评判但在裁决书主文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六条【撤销裁决】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本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是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八十七条【重新仲裁】人民法院通知本会重新仲裁,原仲裁庭同意的,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本会主任认为有必要、原仲裁庭组成人员主动退出或者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仲裁庭的,组庭程序、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

当事人在重新仲裁时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八十八条【简易程序的适用】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件争议金额等于或者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的,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依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和其他有关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九条【仲裁庭组成】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应当在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各自协商后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未能在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后十日内各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本会对管辖权异议作出有管辖权的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按本规则选定仲裁员,逾期视为放弃选定仲裁员的权利。

第九十条【答辩及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九十一条【开庭通知】开庭审理的案件,在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两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九十二条【程序变更】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致使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不变更简易程序。仲裁庭认为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由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

简易程序进行中,当事人一致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向当事人发出程序转换通知。

程序变更后,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的选定期限,按普通程序进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

第九十三条【审理期限】仲裁庭应当自首次开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九十四条【其他适用】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特别规定

第九十五 【适用范围】本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会或者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程序。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九十六条【仲裁协议的形式和效力】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和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仲裁地】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第九十八条【仲裁通知】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十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九十九条【答辩和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答辩材料;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答辩材料。

第一百条【仲裁庭的组成】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拟选仲裁员的资历证明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该案件的仲裁员。

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据本规则有关规定确定合议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当事人未能依据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一百零一条【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责令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等。

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确有必要的,仲裁庭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担保。

仲裁庭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开庭通知】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二十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一百零三条【审理期限】仲裁庭应当自首次开庭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一百零四条【法律适用】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可以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无法查明、对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没有规定,或者适用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将损害仲裁地的公共利益、与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仲裁庭应当适用仲裁地的法律作出裁决。

当事人没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或者无法查明当事人约定了选择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可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或者根据仲裁地的法律适用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一百零五条【友好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经协商一致书面提出请求的,仲裁庭可以进行友好仲裁。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仲裁地的公共利益。

第十章  期间和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期间的计算】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清除后十天内,可申请顺延期间,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七条【送达原则】本会在仲裁过程中办理有关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送达事务,应遵循合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灵活高效原则,切实保障受送达人合法权益,有效防止规避送达的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送达地址确认】当事人申请仲裁、被通知答辩或者参加仲裁时应当向本会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

当事人应当准确、规范、完整地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传真号、电子信箱、接收号码、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当事人将仲裁送达地址确认由其委托代理人代收的,在当事人未书面通知本会解除该委托之前,以当事人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当事人未书面告知的,以当事人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因受送达人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及时告知本会,本会按照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后,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员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电子送达的,以电子系统记录未成功送达之日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者以拒绝参加仲裁、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本会不能或者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受送达人一年内在本会进行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依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存在多个送达地址的,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个送达地址;也可以多地址同时送达。

本会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最新、最准确的送达地址、电话等联络信息或者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以便及时、有效实施送达。

第一百零九条【送达方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方式,也可以按照本规则采取电子送达、公告送达和其他方式。

送达方式按照有利于让受送达人收取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有利于知悉仲裁情况,有利于提高送达效率的原则确定。

第一百一十条【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确认了送达地址的,可以按照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直接送达。

受送达人未确认送达地址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便向受送达人直接送达的,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到本会或者指定地点领取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或者在可以遇见受送达人的场所向其直接送达。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无人办公营业的,可以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直接送达。

受送达人、代理人、代收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或者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员可以采用拍照、录音录像、见证人见证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一百一十一条【邮寄送达】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邮寄至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确定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邮寄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

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未确认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受送达人未通知本会变更送达地址,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至同一地址,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代理人、代收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一百一十二条【电子送达】电子送达实行当事人自愿原则。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者接收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除裁决书、调解书以外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视为送达日期。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应当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的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的信箱、发送的时间、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应当记录收发的手机号码、发送的时间、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对于移动通讯工具能够接通的,除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告知受送达人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的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转交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当事人所在单位转交送达:

(一)当事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的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二)当事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三)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仲裁文书后,即交由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自本会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本会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当事人应当预交公告送达产生的公告费用。

第十一章  

第一百一十五条【仲裁语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同意,从其约定。

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一致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书证,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一百一十六条【专门规则】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专门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专门规则的规定为准;专门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的争议属于专门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专门规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就适用专门规则产生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仲裁费用】仲裁费用的收取和退回标准,按照本会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则的解释】本规则由黄冈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规则的施行】本规则自20263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适用本规则。